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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改《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規定》的決定(2022年第17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規定〉的決定》已于2022年6月8日經第1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2年6月12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14號公布,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25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受民航局委托實施機場使用手冊審查工作”。

  二、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機場使用許可證后,應當將許可申請、審查和批準等文件資料存檔。”

  三、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作出不予頒發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書面決定后,應當將書面決定等文件資料存檔。”

  四、將第十五條第六項修改為:“(六)跑道運行類別”。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跑道運行模式”。

  五、刪去第二十二條。

  六、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修改后的手冊及時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進行審查。

  “手冊單章的全面修改或者章節中相對獨立內容的修改,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手冊的整體修改,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出具審查意見。

  “手冊經審查合格后,負責審查的監察員應當在相應的手冊修改記錄頁(含修改頁)或者審查記錄頁上簽字”。

  七、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于適用性檢查或者機場運行中發現的問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開展航空研究或者安全風險評估。”

  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制定年度適用性檢查計劃,明確檢查的內容、頻次、檢查方式等,并按計劃嚴格落實檢查任務。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按照民航局要求或者根據本轄區機場運行安全形勢,開展專項檢查(臨時性檢查)。”

  九、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未將修改后的手冊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進行審查的”。

  十、將附件1《運輸機場使用許可申請書》中的序號由阿拉伯數字修改為漢字;“申請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的類別”修改為“申請類別”;刪去“機場場址簡況”“機場管理機構簡況”中的“郵編”;“跑道運行類別、模式”修改為“跑道運行類別”和“跑道運行模式”;“機場管理機構法定代表人聲明”修改為“法定代表人聲明”,增加“請法定代表人抄錄以下內容并簽字”。

  十一、將附件2《機場使用許可證樣式》中的“跑道運行類別、模式”修改為“跑道運行類別”和“跑道運行模式”;新增載明事項“機場地理位置”。

  十二、刪去附件3《機場使用手冊主要內容》。

  本決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規定

  (2018年8月31日交通運輸部公布 根據2019年10月21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2年6月12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運輸機場使用許可工作,保障運輸機場安全、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運輸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以下簡稱機場)的使用許可及其相關活動管理。

  第三條 機場實行使用許可制度。機場管理機構取得機場使用許可證后,機場方可開放使用。

  機場管理機構是指依法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負責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機場使用許可證規定的范圍使用機場。

  機場使用許可證在未被吊銷、撤銷、注銷等情況下,持續有效。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對全國范圍內的機場使用許可及其相關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飛行區指標為4F的機場使用許可審批工作。

  第五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所轄區域內的機場使用許可及其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包括:

  (一)受民航局委托實施轄區內飛行區指標為4E(含)以下的機場使用許可審批工作;

  (二)受民航局委托實施機場使用手冊審查工作;

  (三)監督檢查本轄區內機場使用許可的執行情況;

  (四)組織對轄區內取得使用許可證的機場進行年度適用性檢查和每5年一次的符合性評價;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以及民航局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機場使用許可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條件完備、審核嚴格、程序規范的原則。

  第二章 機場使用許可

  第一節 申請

  第七條 機場使用許可證應當由機場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定向民航局或者受民航局委托的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

  第八條 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機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運營管理體系、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機場管理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分管運行安全的負責人以及其他需要承擔安全管理職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具備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資質和條件;

  (三)有符合規定的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區、航站區、工作區以及運營、服務設施、設備及人員;

  (四)有符合規定的能夠保障飛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務、航空情報、通信導航監視、航空氣象等設施、設備及人員;

  (五)使用空域已經批準;

  (六)飛行程序和運行標準符合民航局的規定;

  (七)有符合規定的安全保衛設施、設備、人員及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方案;

  (八)有符合規定的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及人員;

  (九)機場名稱已在民航局備案。

  第九條 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應當報送下列文件資料:

  (一)《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申請書》(附件1)。

  (二)機場使用手冊(以下簡稱手冊)。

  (三)機場管理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分管運行安全的負責人以及其他需要承擔安全管理職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資質證明,與機場運行安全有關的人員情況一覽表。

  (四)機場建設的批準文件和行業驗收的有關文件;機場產權和委托管理的證明文件。

  (五)通信導航監視、氣象等設施設備開放使用的批準或者備案文件。

  (六)符合要求的機場使用細則、飛行程序、機場運行最低標準的材料。

  (七)符合要求的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方案和人員配備、設施設備配備清單。

  (八)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

  (九)機場名稱在民航局的備案文件。

  (十)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要求報送的其他必要材料。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文件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機場管理機構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節 核發

  第十一條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符合要求的機場使用許可申請文件資料后,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審查:

  (一)對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審核;

  (二)對手冊的格式以及內容與規章、標準的符合性進行審查;

  (三)對機場設施、設備、人員及管理制度與所報文件材料的一致性進行現場檢查復核。

  負責前款事項的人員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指派或者監察員擔任,但只有監察員有權在相應的文件上簽字。

  第十二條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經過審查,認為機場管理機構的申請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要求的,應當在受理申請后的45個工作日內以民航局的名義作出批準決定,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批準文件、機場使用許可證以及手冊一并交與機場管理機構。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機場使用許可證后,應當將許可申請、審查和批準等文件資料存檔。

  第十三條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經過審查,認為機場管理機構報送的文件資料或者實際情況不完全具備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機場管理機構并說明理由。

  在機場管理機構采取相應措施彌補前款提及的缺陷后,仍不能滿足要求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以民航局的名義作出不予頒發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書面決定。

  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作出不予頒發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書面決定后,應當將書面決定等文件資料存檔。

  第十四條 民航局統一印制機場使用許可證(附件2),并對許可證編號實施統一管理。

  第三節 變更

  第十五條 機場使用許可證載明的下列事項發生變化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變更:

  (一)機場名稱;

  (二)機場管理機構;

  (三)機場管理機構法定代表人;

  (四)機場飛行區指標;

  (五)機場目視助航條件;

  (六)跑道運行類別;

  (七)跑道運行模式;

  (八)機場可使用最大機型;

  (九)跑道道面等級號;

  (十)機場消防救援等級;

  (十一)機場應急救護等級。

  第十六條 申請變更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機場管理機構可以僅報送機場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的變化部分。

  第四節 注銷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辦理機場使用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一)機場關閉后,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被撤銷機場使用許可的;

  (二)決定機場關閉不再運營的;

  (三)機場管理機構依法終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機場使用許可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決定機場關閉不再運營的,應當于機場預期關閉前至少45日向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關閉申請,經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批準后方可關閉,并向社會公告。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機場管理機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并在預期的機場關閉日期注銷該機場使用許可證。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機場許可證注銷后的5個工作日內,將原證交回頒證機關。

  第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將機場關閉信息通知航行情報服務機構發布航行通告并向社會公告,并自關閉之日起,撤掉識別機場的標志、風向標等,設置跑道、滑行道關閉標志。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于機場預期關閉前至少45日報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批,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但機場使用許可證不予注銷:

  (一)機場因改擴建在1年以內暫不接受航空器起降的;

  (二)航空業務量不足,暫停機場運營1年以內的。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答復,及時通知有關的空中交通管理單位或者航行情報服務機構發布航行通告并向社會公告。在批準的關閉日期,撤掉識別機場的標志、風向標等,設置跑道、滑行道關閉標志。

  機場恢復開放使用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報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批準。

  第三章 機場使用手冊

  第一節 編制與生效

  第二十一條 手冊是機場運行的基本依據,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生效的手冊運行和管理機場。

  第二十二條 手冊應當由機場管理機構依據法律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和標準組織編制。手冊編制時應當廣泛征求使用者的意見,確保手冊具有可操作性、實用性,滿足機場運行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相關駐場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機場管理機構完成手冊編制。

  第二十三條 手冊應當采用活頁格式,預留手冊修改記錄空白頁和機場使用許可證變更記錄頁,編排形式便于編寫、審查。

  第二十四條 編制完成的手冊由機場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定第九條,在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時報送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經審查合格的,在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發放機場使用許可證以及手冊時一并生效。

  第二節 發放與使用

  第二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生效的手冊的相關章節發放給在本場運行的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運行保障單位。

  第二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在本場運行的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將手冊的相關章節印發給相關部門及崗位人員,就手冊內容對員工進行培訓和考核,確保員工熟知并嚴格遵守。

  第二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在本場運行的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運行保障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各部門的工作職責和崗位的實際分工,制定相應部門、崗位的手冊實施細則。手冊實施細則應當涵蓋手冊中與該部門、崗位職責相關的內容,并不得與手冊相沖突。

  第三節 動態管理

  第二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手冊的動態管理制度,使手冊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和標準,以及機場實際運行情況,確保手冊的持續有效。

  第二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至少每年組織相關駐場單位對手冊的完整性、適用性、有效性等進行一次評估和完善。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修改手冊:

  (一)手冊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標準等的;

  (二)機場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保障設備等發生變化的;

  (三)手冊執行過程中,發現規定內容難以客觀反映運行安全管理要求,不利于保障機場安全運行的;

  (四)手冊年度評估中發現存在問題的;

  (五)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要求修改的。

  第三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修改后的手冊及時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進行審查。

  手冊單章的全面修改或者章節中相對獨立內容的修改,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手冊的整體修改,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出具審查意見。

  手冊經審查合格后,負責審查的監察員應當在相應的手冊修改記錄頁(含修改頁)或者審查記錄頁上簽字。

  第三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審查意見,對手冊進行修改完善。

  第三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審查修改完成的手冊在生效日期的5個工作日前印發至使用手冊的相關單位。

  第三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為民航局、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各提供一套,并至少保存一套現行完整的手冊。

  第四章 機場名稱管理

  第三十五條 機場名稱是體現航空運輸始發、經停、到達的重要標識,其命名、更名和使用應當遵循本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機場的命名應當以確定機場具體位置并區別于其他機場為準則。

  第三十七條 機場名稱一般由行政區劃名,后綴機場專名組成。

  機場行政區劃名應當與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相一致。跨地區的機場,機場行政區劃名應當使用所跨行政區的地方政府協商確定的名稱。

  機場專名通常使用機場所在地縣、區、旗、鄉、鎮名稱,并不得與其他機場的行政區劃名、專名重名,同時避免使用同音字和生僻字。

  按照國家譯名管理相關規定,規范拼寫機場英文譯名。

  第三十八條 機場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機場所在地更名的,應當變更機場行政區劃名;

  (二)有機場所在地經濟發展需要、與當地人民群眾風俗習慣相沖突、現有名稱的諧音容易產生歧義等情況的,可以變更機場專名;

  (三)作為國際機場使用的機場,需在機場名稱內增加“國際”二字;

  (四)變更后的名稱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機場的命名或者更名,應當按照《地名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的要求進行,并報民航局備案。

  第四十條 機場名稱備案時,應當向民航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機場管理機構關于機場命名或者更名的申請文件;

  (二)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審核意見;

  (三)軍隊產權的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附相關軍隊機關的意見;

  (四)機場名稱內需增加“國際”二字的,附第四十一條要求的相關文件。

  第四十一條 在機場名稱中增加“國際”二字的,備案時應當向民航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國務院批準設立航空口岸的批復;

  (二)聯檢設施經國家口岸管理辦公室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三)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對外籍飛機開放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機場入口和航站樓顯著位置設置機場名稱標志。

  一個城市只有一個機場的,機場管理機構可以在航站樓屋面上只設置機場行政區劃名;一個城市有多個機場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航站樓屋面上同時設置行政區劃名和專名。

  國際機場還應當標示符合規范的機場英文名稱。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對轄區內已取得使用許可證的機場進行年度適用性檢查和符合性評價,監督檢查機場使用許可的執行情況和許可條件的符合性;發現存在問題的,督促機場管理機構整改。

  對于適用性檢查或者機場運行中發現的問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開展航空研究或者安全風險評估。

  適用性檢查與符合性評價的形式包括文件審核與現場檢查。

  第四十四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制定年度適用性檢查計劃,明確檢查的內容、頻次、檢查方式等,并按計劃嚴格落實檢查任務。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按照民航局要求或者根據本轄區機場運行安全形勢,開展專項檢查(臨時性檢查)。

  第四十五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已取得使用許可證的機場進行符合性評價后,應當向機場管理機構出具符合性評價意見,并報民航局備案。

  第四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及相關駐場單位應當配合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對機場使用許可的監督管理,及時整改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

  第四十七條 對機場管理機構的適用性檢查、符合性評價、行政處罰、行政*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民航行業信用信息記錄,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三條,未取得機場使用許可證或者機場使用許可證被吊銷、撤銷、注銷而開放使用機場的,由民航局或者受民航局委托的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開放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未按照機場使用許可證規定的范圍使用機場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九條,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機場使用許可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

  第五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應當變更機場使用許可證而未申請變更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未經批準擅自關閉機場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條關于申請時間的要求,未在預期關閉前45日向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關閉申請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未按規定程序關閉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立即改正,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違反《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未經民航地區管理局批準,即恢復開放使用機場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開放使用,按照本規定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有關發放手冊要求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未對手冊進行動態管理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未將修改后的手冊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進行審查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未根據審查意見對手冊進行修改完善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要求提供、保存手冊的。

  第五十七條 相關駐場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不配合機場管理機構編制手冊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在本場運行的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運行保障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造成手冊不能有效實施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六條,對民航地區管理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不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問題拒不改正,或者經改正仍不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作出機場限制使用的決定;情節嚴重的,吊銷機場使用許可證。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總局于2005年10月7日公布的《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規定》(民航總局令第156號)同時廢止。*(原文地址:https://xxgk.mot.gov.cn/2020/jigou/fgs/202206/t20220630_36603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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