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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業人數,《合伙企業法》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由兩個以上50個以下合伙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業至少應當有1個普通合伙人。按照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設立有限合伙企業,但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有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業僅剩有限合伙人的,應當解散;有限合伙企業僅剩普通合伙人的,應當轉為普通合伙企業。
有限合伙的人數是如何規定的?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61條、第75條的規定:有限合伙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伙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伙人。
如果僅剩有限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業應當解散。根據相關立法人員的解釋,《合伙企業法》對有限合伙企業合伙人人數的限制,是為了防止發生大規模的變相非法集資,但該規定已對很多創投型的有限合伙企業帶來了操作上的困難。
實際上很多創投型的有限合伙企業,法律意義上的合伙人人數在50人以下,但實際意義上的合伙人人數突破了50人的限制,普遍采用了隱名合伙的方式規避50人的限制,即由一小部分投資者作為有限合伙人,在工商登記上予以明示,而其他投資者則作為“隱名合伙人”,從而進行較大規模的基金私募。
隱名合伙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對于他方經營的事業進行出資,從而分享其營業利益并分擔其損失的合同。隱名合伙實質上是一種融資合同關系,并不是商事主體,它只要雙方達成協議即可,無需進行登記。
一、有限合伙的含義
有限合伙是一種類似于普通合伙的合伙企業,只是除了普通合伙人之外有限合伙還可以包括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與有限責任合伙性質不同,有限責任合伙里所有合伙人都是有限責任。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它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組成的合伙組織,在經濟活動中發揮著靈活高效的作用。中國在發展高新科技企業、風險投資領域的發展急需引入類似制度。有限合伙集有限責任
與無限責任于一身,具有普通合伙與公司法人所不能同時具有的特殊優勢。
二、內涵特征
(一)有限合伙與普通合伙同在
從以上對有限合伙的界定我們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中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共同組成,二者缺一不可。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有限合伙企業僅剩有限合伙人的,應當解散;有限合伙企業僅剩普通合伙人的,應轉為普通合伙企業。
(二)雙重責任形式并存
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共同組成,對合伙組織的債務,有限合伙人僅以其出資為限承擔責任,而普通合伙人則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同時普通合伙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有限合伙集有限與無限責任于一身,合伙人之間體現了人合與資合兩種合作的優勢。有限合伙以普通合伙人的個人信用及普通合伙人相互間的人身信任作為對外信用的基礎,同時又以有限合伙人出資而形成的合伙資本作為立信于社會的基礎。這種雙重責任形式使得有限合伙既區別于普通合伙又區別于公司。
(三)有限合伙人不參與合伙事務的處理
作為有限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對價,有限合伙人不具有管理合伙事務的權利。有限合伙事務的管理權應由普通合伙人行使,而且也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權代表全體合伙人約束合伙組織。有限合伙人只有對合伙事務的檢查監督權。當有限合伙人參與合伙事務的經營管理時,就應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四)有限合伙屬非法人團體
1、合伙組織可起字號,字號經登記后,能夠以字號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和訴訟活動;
2、合伙團體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一個合伙人的死亡或退伙并不必然導致合伙組織的解散;
3、合伙財產是合伙組織的共有財產,并沒有完全與其成員的財產相分離,合伙人對于自己的出資并不能直接支配,而是由合伙組織統一管理支配;
4、對外承擔責任的相對獨立性。對合伙債務首先應由合伙財產清償。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合伙具有一定的獨立性,是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的非法人團體。
有限合伙的設立條件
1、有限合伙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伙人設立;
2、有限合伙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伙人。
3、有限合伙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有限合伙”字樣。
4、合伙協議中,還應當告別載明下列事項:
(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2)執行事務合伙人應具備的條件和選擇程序;
(3)執行事務合伙人權限與違約處理辦法;
(4)執行事務合伙人的除名條件和更換程序;
(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條件、程序以及相關責任;
(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轉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