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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藝人員和運動員條款與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七條(藝術家和運動員)規定內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則執行:
(一)演藝人員活動包括演藝人員從事的舞臺、影視、音樂等各種藝術形式的活動;以演藝人員身份開展的其他個人活動(例如演藝人員開展的電影宣傳活動,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參加廣告拍攝、企業年會、企業剪彩等活動);具有娛樂性質的涉及政治、社會、宗教或慈善事業的活動。
演藝人員活動不包括會議發言,以及以隨行行政、后勤人員(例如攝影師、制片人、導演、舞蹈設計人員、技術人員以及流動演出團組的運送人員等)身份開展的活動。
在商業活動中進行具有演出性質的演講不屬于會議發言。
(二)運動員活動包括參加賽跑、跳高、游泳等傳統體育項目的活動;參加高爾夫球、賽馬、足球、板球、網球、賽車等運動項目的活動;參加臺球、象棋、橋牌比賽、電子競技等具有娛樂性質的賽事的活動。
(三)以演藝人員或運動員身份開展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包括開展演出活動取得的所得(例如出場費),以及與開展演出活動有直接或間接聯系的所得(例如廣告費)。
對于從演出活動音像制品出售產生的所得中分配給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的所得,以及與演藝人員或運動員有關的涉及版權的所得,按照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的規定處理。
(四)在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直接或間接取得所得的情況下,依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演出活動發生的締約國一方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對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取得的所得征稅,不受到中新稅收協定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和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規定的限制。
(五)在演出活動產生的所得全部或部分由其他人(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收取的情況下,如果依據演出活動發生的締約國一方國內法規定,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應被視為由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取得,則依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演出活動發生的締約國一方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向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就演出活動產生的所得征稅,不受到中新稅收協定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和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規定的限制;如果演出活動發生的締約國一方不能依據其國內法將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視為由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取得,則依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該國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向收取所得的其他人就演出活動產生的所得征稅,不受到中新稅收協定第七條(營業利潤)、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和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規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