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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20年修訂)

深圳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2003年5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并經2004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深圳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并經2020年6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等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四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五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六章 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七章 檢測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八章 建設工程從業人員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九章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與備案

  第十章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與結構安全性鑒定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工程質量責任,保證工程質量,維護工程建設各方主體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依法訂立的合同中,對工程的安全、適用、耐久、經濟、美觀、環境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第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實行政府監督、社會監理、企業負責的管理體制。政府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質量。

第五條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證書核定的范圍內承接工程業務。

第六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有關從業人員依法對工程質量負責,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以下簡稱檢測單位)對檢測數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七條

  政府推行工程擔保與工程保險制度。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住房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項目管理權限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水務等專業工程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專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各區住房建設部門和專業工程主管部門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和行政管轄范圍,對建設工程質量實行監督管理。

第九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應當協調配合,加強對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違章行為,應當及時予以通報。

第十條

  建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建材生產供應單位及有關從業人員不良行為記錄公示制度。有關部門應當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記錄在案,并通過公共媒體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市住房建設部門可以根據深圳市工程建設實際,編制和發布工程建設技術規范,發布推廣、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和產品目錄,推廣有利于提高工程質量的新技術、新產品、新設備和新工藝。

第十二條

  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由住房建設部門、其他專業工程主管部門或者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質監機構)具體實施。

第十三條

  質監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一)受理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二)制定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方案,指定質量監督人員,并通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

  (三)核查工程項目法定建設程序、建設各方主體及有關人員的資質或者資格,檢查有關質量文件和技術資料是否符合規定、有關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責任制是否健全;

  (四)檢查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其他涉及結構安全的關鍵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

  (五)監督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其他涉及結構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質量驗收以及工程的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住房建設部門、專業工程主管部門以及質監機構履行質量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現場存在質量問題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并在三日內作出責令銷毀或者降級使用的處理決定。

第三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建設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不得壓縮合理工期。

第十六條

  經審查批準的設計文件,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層數、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結構、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設*性標準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修改方案,經原審查批準的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修改。

  市政、交通、水務等建設工程涉及規模、等級、走向、工藝設計、設備容量的修改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

  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文件,經原審查批準的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組織施工。

第十八條

  合同價款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在工程開工前按照規定申領施工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未列明的工程項目不得施工。

  合同價款在一百萬元以下,但是涉及公共安全的橋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氣管道、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等建設工程也應當依法按照前款規定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水利工程施工許可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與工程承包單位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前,應當向工程承包單位提供由金融、保險或者擔保機構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對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單位違反建設工程*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設計、施工單位對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為應當予以抵制。

第四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性標準,按照建設用地和規劃許可證以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深度要求等進行勘察、設計,并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二條

  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符合工程勘察、設計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

  (三)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資料應當真實、準確;

  (四)勘察、設計的深度滿足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配套,細部節點清楚,說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三條

  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中不得選用國家、省、市住房建設部門發布名錄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定生產單位、供應單位,但是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專業設備和工藝生產線除外。

第二十四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圖紙會審,向施工、監理單位進行交底,參加地基基礎工程驗收。設計單位還應當參加主體結構、重要結構部位的驗收和工程竣工驗收。

第二十五條

  推行設計責任保險制度,設計單位應當按規定投保。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施工質量管理,嚴格按照有關工程技術標準和設計文件施工,并建立內部質量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對施工質量全面負責。

第二十七條

  應當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不得開工。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供由金融、保險或者擔保機構出具的工程履約擔保。實行工程分包的,分包單位應當向總包單位提供履約擔保,總包單位應當向分包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查批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性標準進行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修改設計文件。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做好分項、分部工程和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見證人的監督、見證下按照規定取樣,由見證人陪同或者由見證人送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施工單位應當在分項、分部工程和隱蔽工程驗收前二十四小時通知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進場驗收和檢驗制度。

  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施工單位應當驗收,并經注冊監理工程師簽字認可。

  對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施工單位應當送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驗、測試,檢測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新型墻體材料。

  施工單位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住房建設部門發布名錄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使用進口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持有商檢部門簽發的商檢合格證書。

  施工單位有權拒絕建設單位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三十三條

  經檢驗不符合技術標準或者設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施工單位應當就地封存、做好記錄,及時通知監理單位,并報告質監機構、住房建設部門或者有關專業工程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發生工程質量事故,應當立即報告建設單位、住房建設部門或者有關專業工程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工程竣工驗收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的具體規定,在建筑物顯著部位鑲刻永久性責任銘牌,標明工程名稱、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相應的項目負責人姓名和工程竣工日期。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檔案員負責收集整理工程檔案資料。

第六章 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經審查批準的設計文件、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和監理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組織樁基礎、地基基礎、主體結構、重要結構部位等分項、分部工程和隱蔽工程的驗收,并通知建設、勘察、設計單位和質監機構參加。

第三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審查施工單位報送的用于工程的材料、構配件、設備的質量證明文件,并應當按有關規定、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約定,對用于工程的材料進行旁站、巡視、見證取樣、平行檢驗等形式進行監理。對技術標準規定進行抽樣復試的,應當進行抽樣復試。對進場檢驗和抽樣復試的,應當經監理工程師檢查簽字認可。對建設、施工單位違反規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應當及時報告質監機構和有關部門。

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不按照經審查批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違法、違章行為的,監理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并報告質監機構和有關部門。

  建設單位發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性技術標準指令的,監理單位應當拒絕執行;建設單位直接向施工企業發出上述指令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質監機構和有關部門。

第七章 檢測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四十一條

  檢測單位是指通過國家計量認證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接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委托,依據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從事工程質量檢測的專業機構。

第四十二條

  檢測單位不得以其他檢測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檢測業務。

  檢測單位不得轉讓檢測業務。

第四十三條

  檢測單位可以根據有關部門或者質監機構的委托,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以及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測。

第四十四條

  檢測報告應當有符合資格的檢測人員、審核人、批準人簽字,并加蓋檢測專用章。

  工程檢測應當執行見證取樣送檢制度。檢測單位對見證、送檢情況應當如實、全面記錄。

  檢測單位不得偽造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

第四十五條

  檢測單位應當單獨建立不合格檢測項目臺賬,出現不合格檢測項目應當及時通知監理、施工單位及質監機構;對可能影響工程結構安全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質監機構,并抄報住房建設部門或者有關專業工程主管部門。

第四十六條

  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合同、委托單、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應當分別按照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連續和相互銜接,不得隨意涂改、抽撤。

第八章 建設工程從業人員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四十七條

  從事建設活動的注冊建筑師、注冊結構工程師、注冊建造師、注冊監理工程師、注冊造價工程師、其他勘察類工程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并注冊,并在規定的范圍內執業。

  從事施工、質量、安全、檢測等工作的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相應的崗位證書并持證上崗。

  從事施工操作活動的工人,應當按照規定通過相應的職業技能培訓,在規定的范圍內從事施工操作活動。

第四十八條

  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在所注冊的單位執業,不得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執業。

  未經注冊的人員不得以注冊執業人員的名義執業。

第四十九條

  建設工程從業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從業規范履行職責,并對其從業行為負責。

第五十條

  注冊建筑師、注冊結構工程師,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有關設計文件簽字蓋章,對因設計質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工程質量缺陷或者事故負責。

  注冊監理工程師應當對其簽署的施工質量文件負責。

  其他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在其負責的工作文件上簽字,并對相應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五十一條

  工程項目經理是建設項目施工質量的直接責任人,應當根據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對施工項目實施全過程管理。

第五十二條

  檢測人員對檢測數據的準確性、真實性負責;審核批準人對檢測報告的合法性負責。

第五十三條

  建設工程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繼續教育。

第九章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與備案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分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含室內環境質量驗收)和市政、交通、水務等建設工程竣工驗收。

  市政、交通、水務等建設工程的驗收條件、程序和組織形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

第五十五條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完成房屋建筑工程設計文件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房屋建筑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電梯、燃氣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府可制定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的具體辦法。

第五十六條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經施工單位自驗、監理單位組織初驗合格后,由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報告;

  (二)建設單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組織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提前三日通知質監機構到場監督。

  質監機構應當于驗收之日到場監督,發現有違反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行為或者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進行整改;必要時責令建設單位重新組織驗收。

  質監機構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后三日內向住房建設部門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五十八條

  負責房屋建筑工程的消防、電梯、燃氣等工程驗收的部門應當自接到建設單位提交的驗收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驗收,并出具書面驗收意見。

第五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和消防、電梯、燃氣等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合格證明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住房建設部門備案。

  住房建設部門發現建設單位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的,應當責令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組織驗收、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六十條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工程竣工檔案。

第十章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與結構安全性鑒定

第六十一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工程保修期限依法確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約定,但是最低期限不得低于兩年。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工程質量保修書,保修書可以對保修押金作出規定。保修期已滿兩年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保修押金退還施工單位。保修押金退還后,并不免除施工單位在工程保修期內的保修義務。

第六十三條

  推行房屋建筑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以及市政、交通、水務等建設工程質量保修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四條

  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缺陷,由該工程的施工單位負責保修,保修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具體保修程序為:

  (一)工程的使用權人或者所有權人向該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托的物業管理機構提出保修申請,或者直接向該工程的施工單位提出保修要求;

  (二)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托的物業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通知該工程的施工單位保修;

  (三)施工單位應當自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到達現場核查情況,并予以保修。發生涉及結構安全或者嚴重影響使用功能的緊急事故的,應當立即搶修。

  施工單位未能按期到達現場保修的,建設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維修,所產生的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六十五條

  建設工程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的,應當進行結構安全性鑒定:

  (一)因火災、爆炸和自然災害等影響建筑物結構安全的;

  (二)房屋改變功能用作公共娛樂場所的;

  (三)因裝飾、裝修拆改主體結構或者明顯加大房屋荷載,造成房屋安全受損的;

  (四)建設工程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

  (五)建設工程超過設計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的,由住房建設部門*鑒定,鑒定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房屋安全狀況存在疑問的,也可以申請房屋結構安全性鑒定。

第六十六條

  建設工程結構安全性鑒定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質量鑒定機構實施。鑒定結論應當客觀真實,并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六十七條

  對被鑒定為結構可靠性不能滿足安全使用標準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應當分別不同情況作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處理決定。

第六十八條

  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建設工程,在鑒定結論作出前,有關部門應當責令暫停使用。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工程擅自進場施工的,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對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未就地封存、擅自轉移或挪作他用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發生工程質量事故未按時報告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七十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違反規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行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報告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施工單位不按照經審查批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違法、違章施工行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報告的;對建設單位發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性技術標準指令,未拒絕執行或者及時報告的,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檢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檢測資質證書承接檢測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檢測單位以其他檢測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檢測業務,或者轉讓檢測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偽造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的,出具虛假證明的,吊銷其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未依法注冊而以注冊執業人員名義執業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建設工程從業人員在工程建設活動中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不服從管理,違反有關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按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檢測人員對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弄虛作假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因過錯導致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或者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注冊執業人員存在過錯的,與其聘用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拒絕受理保修申請或者拖延通知施工單位保修,或者施工單位拒絕保修或者延誤保修,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施工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工程結構安全性鑒定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質量鑒定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虛假鑒定結論的,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質監機構及質監人員違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責令改正;導致工程質量缺陷或者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有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由頒發證書的部門依法決定;違反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管理規定的處罰,由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依法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住房建設部門或者有關專業工程主管部門依法決定。

第八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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