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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商標注冊申請人要求優先權有關事項的規定
為落實《海峽兩岸知識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保障臺灣地區商標注冊申請人的優先權權益,現就臺灣地區申請人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有關事項作如下規定:
一、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臺灣地區申請人自其商標在臺灣地區第一次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標注冊申請的,可以要求優先權。其第一次申請的日期可以追溯到2010年9月12日。
二、依照前述規定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參照《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三、依照前述規定要求優先權的,其商標注冊申請書應當使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商標注冊申請書式。
四、臺灣地區申請人要求臺灣地區優先權的聲明,經認可后,其在臺灣地區的第一次申請商標注冊的日期,即視為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的申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