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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4年7月31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稅收管理
第三章 稅收協助
第四章 稅收服務
第五章 稅收保障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保障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稅收保障活動。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和調整經濟結構,積極培植稅源,加強稅收征管,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稅收保障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稅務機關在本轄區內實施稅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財政部門主管本市稅收保障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財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稅收保障工作。
稅務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做好稅收征收管理工作。
政府相關部門、有關單位、社會組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做好稅收保障工作。
第二章 稅收管理
第六條 稅收收入預算的編制和調整,應當與稅源實際相適應。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實際和稅源預期狀況,科學預測稅收目標,及時反映重大稅收增減變化因素,為財政部門編制預算提供依據。
財政部門編制和調整稅收收入預算,應當征求同級稅務機關的意見。
第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稅源綜合評價機制,實行稅源分級、分類、分項管理。
第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涉稅信息的收集和運用,開展納稅評估、稅源監控、稅收征收和稅收稽查,防控稅收流失。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稅收征管需要,推廣使用稅控裝置。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配合稅務機關推廣使用稅控裝置。
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故意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第十條 對零星分散稅收及其他適宜委托代征的稅收,稅務機關根據有利于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可以依法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代征。
稅務機關應當對受托的代征行為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并按照財政預算管理規定向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續費。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收信用體系建設,開展納稅人信用等級評定工作,建立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納稅人名錄,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定期向社會進行公告。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授予區、縣級以上榮譽稱號或者審核政府采購、政府投資項目資格資質時,應當征求稅務機關對其納稅信用的評定意見。
第三章 稅收協助
第十二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全市統一的稅收保障網絡信息平臺,實現信息交換和共享。
第十三條 實行涉稅信息目錄管理制度。
涉稅信息目錄由財政部門會同同級稅務機關制定,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單位和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下列涉稅信息:
(一)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組織機構代碼證的頒發、變更、注銷;
(二)醫療、民辦教育、特種行業、網絡文化、廣告、藥品、危險化學品、餐飲服務、道路運輸等各類生產經營許可;
(三)建設用地、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設工程施工許可,交通、水利建設項目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建設工程項目中標合同簽訂,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耕地占用審批,礦產資源勘探、開采許可;
(四)動產、不動產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轉移,房產交易,房屋征收補償;
(五)固定資產投資,技術改造投資,技術合同認定,境內企業對外投資,產權、股權轉讓,政府采購,企業破產清算,資產拍賣;
(六)企業用工、社保繳納,外籍人員就業,殘疾人就業,失業人員再就業;
(七)商業性的文藝演出、體育比賽,會展,彩票銷售;
(八)機動車輛登記,駕培學校考試登記,旅館入住登記;
(九)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價格備案,醫療保險費結算,單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繳納;
(十)海關、鐵路、機場、航運、供電、供水、供氣等部門的綜合業務數據和相關納稅人業務辦理信息;
(十一)涉稅信息目錄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稅務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使用和保管獲取的涉稅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予以保密。
財政部門、稅務機關不得將獲取的涉稅信息用于稅收保障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動產登記機關在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時,對不能提供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減免稅證明、被查封不動產解封決定的,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二)機動車輛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掛牌、審驗手續時,對不能提供車輛購置稅、車船稅、二手車增值稅等完稅憑證或者免稅證明的,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三)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稅務機關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繳稅款且未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四)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社會組織,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協同財政部門和稅務機關對納稅人享受稅收優惠政策資格進行認定和檢查;
(五)人民銀行、商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在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立賬戶情況、存款賬戶或者涉嫌稅收違法案件人員的儲蓄存款依法實施查詢、凍結、扣繳稅款時,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六)審計機關應當將審計對象的涉稅情況作為審計內容,并將審計發現的涉稅問題反饋同級稅務機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稅收協助事項。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時,應當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征收該財產在交易過程中被執行人應繳納的稅款。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稅收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第四章 稅收服務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約機制,公正執法,文明服務。提供服務不得收取費用,或者變相增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負擔。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創新服務方式,改善辦稅服務設施,優化流程,提高效率,降低稅收征納成本,對偏遠地區或者有特殊困難的納稅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法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做好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納稅輔導。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公開稅收政策、辦稅程序以及服務規范,建立和完善納稅人投訴處理機制,及時、有效化解稅收爭議。保障納稅人的知情權、參與權、救濟權和監督權。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發票管理,開展發票知識宣傳和培訓,利用互聯網、納稅服務熱線等途徑,提供發票真偽查詢服務。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支持、指導稅務代理行業發展,鼓勵、扶持稅務代理機構開展涉稅鑒證和涉稅服務業務。不得強制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接受稅務代理服務或者指定稅務代理機構。
第五章 稅收保障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稅收保障工作、實施成效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監督檢查和考核工作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十六條 審計、財政部門依法實施審計、檢查時,對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作出的決定,稅務機關應當執行;發現被審計、檢查單位有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決定,依法征收稅款、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接受納稅人、新聞媒體、社會團體等社會各界和公民的監督,提高征稅能力和納稅服務水平。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
稅務機關受理檢舉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檢舉人保密。經稅務機關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未履行稅收協助義務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涉稅信息、資料或者未遵守有關保密規定,以及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