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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9年5月27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2015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通過 2015年11月19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預防與控制
第三章 機動車環保檢驗與治理
第四章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陜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燃氣系統向大氣排放、蒸發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堅持防控結合、分類管理、社會共治、排污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實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規劃,保障經費投入,健全監督管理體系,控制污染總量,并將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考核。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處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
區、縣及開發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商務、農林、建設、市政、城市管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相關公益宣傳,倡導有利于改善環境質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眾污染防治意識,加強對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預防與控制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優化道路建設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狀況,減少機動車怠速和低速行駛造成的污染。
第十條 本市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線路和自行車交通系統,改善公交車、自行車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條件,降低非公交類機動車使用強度,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第十一條 鼓勵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科學研究和開發應用,鼓勵生產、銷售、使用節能和新能源機動車。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新能源機動車納入政府采購名錄,促進配套設施建設,逐步擴大節能和新能源機動車使用范圍。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和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提請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提前執行國家下一階段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在執行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制定本市機動車環保達標車型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機動車環保達標車型目錄的更新。
第十四條 未達到本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未列入本市執行的環保達標車型目錄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和轉入登記。
第十五條 本市機動車生產企業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產品質量管理,保證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在產品說明書中標明。
第十六條 本市機動車銷售企業應當承擔環保達標車型的銷售責任,未達到本市執行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本市銷售。
定期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所銷售的各種類型車輛的污染物排放數據和防治污染的技術資料,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制度,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在本市行駛的外地機動車應當遵守本市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過期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禁止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環保檢驗標志類型或者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采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應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保養,不得拆除、閑置排氣污染控制裝置和車載排放診斷系統,保持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于正常工作狀態。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從事客運、物流、環衛、郵政、駕駛培訓、工程施工、金融押運、配送快遞和危險品運輸的單位,應當配備符合排放標準的車輛,定期維護治理或者更新,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車輛污染物排放狀況等相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車用燃料的經營者應當銷售符合本市執行標準的車用燃料,并明示燃料質量標準,配套供應符合標準的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添加劑。
車用潤滑油和添加劑的經營者應當銷售符合標準的產品。
第二十三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系統,并按照規定正常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第三章 機動車環保檢驗與治理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接受環保檢驗。環保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和監督抽測。
定期檢驗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規定期限內,自主選擇檢驗機構進行。
監督抽測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采用電子監控、攝像拍照、人工或者遙感檢測等方式實施。
第二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取得法定資質,接受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示檢驗制度、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排放限值標準、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等內容;
(二)按照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環保檢驗方法、技術規范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并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
(三)按照規定對檢驗設備定期檢定、校準,定期開展內部檢測線的比對,參加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試驗;
(四)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并保存機動車環保檢驗檔案;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機動車維修業務。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未經環保定期檢驗或者經檢驗不符合本市執行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或者轉入登記手續。
新購置的列入環保達標車型目錄的輕型汽油車在注冊登記時,免予排氣檢測。
第二十七條 在用機動車經環保定期檢驗合格且無排氣污染違法記錄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在用機動車未經環保定期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以臨時更換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等方式進行環保檢驗。
對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不予進行環保檢驗。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機動車停放場所和道路,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被抽測者應當配合抽測。
第三十條 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或者抽測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規定的檢驗期限內進行維修治理,并按照要求進行復檢。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檢驗機構的環保復檢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復檢結果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復核;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做出復核決定。
第三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建立實施機動車檢測與維修制度。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企業名錄,方便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進行選擇。
第三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企業,應當取得法定資質,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維修技術人員和符合標準的檢測維修設備;
(二)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從事維修業務;
(三)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對機動車號牌、維修項目及維修情況進行詳細記錄,并在出廠時通過超標車強制維護與治理信息平臺向市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傳輸相關信息;
(四)對維修竣工的車輛出具出廠合格證,并承擔質量保證責任。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經修理、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達到報廢條件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等處理。
第四章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駛的以汽油或者柴油為燃料的工程、農業等機械。包括推土機、壓路機、挖掘機、打樁機、瀝青攤鋪機、叉車、發電機和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
第三十六條 本市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申報制度。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當在新增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類別、數量、污染物排放等數據和資料。
農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類別、數量、污染物排放等數據和資料由所有人所在地的農機站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集中申報。
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應當對現有機械完成申報。
第三十七條 從事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經營者,不得租賃或者外借超標排放的機械。
第三十八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作業機械達到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
(二)定期對作業機械進行排放檢測和維修養護;
(三)對超標排放且經維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術后仍不達標的機械,應當停止使用;
(四)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綜合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排氣污染監測體系,實現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狀況的科學監測分析及其對環境空氣質量影響的準確評價。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市和區域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監測情況和違法信息,并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注冊和轉入登記、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時,應當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環保檢驗等情況進行審核,并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對營運車輛排放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維修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三)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資質以及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維修企業的計量器具進行監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車用燃料、潤滑油和添加劑的銷售活動以及報廢汽車回收拆解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五)商務管理部門負責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的資質管理;
(六)農林、建設、市政、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監督舉報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并將移交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
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受理舉報的部門可以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銷售未達到本市執行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
(二)銷售不符合本市執行標準的車用燃料的;
(三)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添加劑、車用潤滑油和添加劑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使用過期或者其他機動車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相關數據、資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標準的,處二百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
(二)擅自拆除、閑置排氣污染控制裝置和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系統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更改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公示檢驗制度、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排放限值標準等內容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環保檢驗方法、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或者在檢驗活動中弄虛作假的,沒收收取的檢驗費用,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機構法定代表人處五千元罰款;
(三)未定期開展內部檢測線比對、檢驗設備校準或者拒絕參加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試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或者未建立機動車環保檢驗檔案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參與或者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對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的機動車進行環保檢驗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方式進行環保檢驗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罰款;對機動車維修企業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絕抽測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可以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配備相應的技術人員和檢測維修設備或者檢測維修設備不符合規定標準的;
(二)未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從事維修業務的;
(三)未建立維修檔案或者未向市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傳輸維修信息的;
(四)未對維修竣工的車輛出具出廠合格證的。
第五十二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一)租賃或者外借超標排放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
(二)使用超標或者經維修后仍不達標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
第五十三條 環境保護、公安、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工商、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管職責和配合義務,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是指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而安裝的曲軸箱強制通風、機動車排氣凈化、燃油和燃氣蒸發控制等裝置;
(二)新能源機動車,是指純電動機動車、插電式(含增程式)混合動力汽車和燃料電池汽車。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