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2021-07-23 20:09:33 瀏覽次數:9422次
項目 | 會計 | 企業所得稅 | 個人所得稅 |
規則 | 會計準則 | 企業所得稅法、國稅函2009年3號 | 國稅發[1999]178號、財稅[2001]157號 |
規定處理 | ▲《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規定:辭退福利,是指企業在職工勞動合同到期之前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系,或者為鼓勵職工自愿接受裁減而給予職工的補償。 |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準予扣除。 前款所稱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的所有現金形式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工資,以及與員工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支出。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企業依據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并實際在財務會計處理上已確認的支出,凡沒有超過《企業所得稅法》和有關稅收法規規定的稅前扣除范圍和標準的,可按企業實際會計處理確認的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 ▲國稅函[2009]3號:《實施條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條所稱的“工資薪金總額”,是指企業按照本通知第一條規定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總和,不包括企業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以及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 )規定:對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7號) 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
簡要分析 | ▲對于職工沒有選擇權的辭退計劃,應依據條款和計劃,明確金額; ▲對于自愿接受裁減建議的辭退計劃,由于接受裁減的職工數量不確定,應合理預計將會接受裁減建議的職工數量,確認金額; ▲對于預期在其確認的年度報告期間期末后十二個月內完全支付的辭退福利,企業應當適用短期薪酬的相關規定; ▲對于辭退福利預期在年度報告期間期末后十二個月內不能完全支付的辭退福利,企業應當考慮適用關于其他長期職工福利的相關規定,考慮折現問題。 |
▲離職補償不是任職或者受雇員工所支付的勞動報酬,而是一種提前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不屬于工資、薪金; ▲根據國稅函2009年3號對于工資薪金總額的規定,也不得計入工資薪金總額,不得作為三項經費的計算基數; ▲屬企業合理支出。 |
▲企業支付的離職補償金,應該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由支付單位在支付時一次性代扣; ▲稅收優惠:員工取得的離職補償金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 |
簡單歸納 | 應付職工薪酬科目核算 | 不是工資薪金、不得作為三項經費的計算基數。但符合企業所得稅第八條規定的,合理支出,可稅前扣除。 | 屬于工資、薪金所得。需關注是否滿足免稅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