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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公園條例
時間:2018-05-31 22:1131 來源:未知

(2016年6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9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服務和管理

第四章 安全和應急避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公園事業健康發展,改善城市生態和人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具有良好的園林景觀和較完善的配套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休閑游憩和防災避險等功能,并向公眾開放的場所,包括綜合公園、專類公園和社區公園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的規劃、建設、服務和管理。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地質遺跡保護區及歷史文物景區等的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條 本市公園事業的發展應當體現公益性質,堅持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范服務、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公園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市城市管理部門的委托,負責本開發區范圍內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財政、國土資源、林業、水務、文物、環境保護、市政公用、宗教、工商、公安、價格、交通、質監、體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園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園管理單位負責公園的日常服務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由其行政管理部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確定管理單位或者通過購買社會服務等方式確定管理單位,非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由建設單位確定管理單位,并向所在區、縣公園行政主管部門或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備案。

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公園的管理單位及其地址、電話等相關信息。

第八條 公園實行名錄和分類、分級管理。公園名錄、類別、等級的確定和調整,由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范和標準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公園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加強行業培訓和交流,協助公園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行業監督管理,促進公園事業健康發展。

第十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贈、資助等方式參與公園的建設和管理。

接受捐贈、資助的單位,應當將收到的財物登記造冊,并向社會公示使用情況。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綠地系統規劃組織編制本市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納入城鄉規劃。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高陵區和市轄縣的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由所在區縣公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明確規劃布局、功能形態、控制原則、建設控制地帶保護范圍等,涉及已公布文物保護專項規劃的,應符合文物保護專項規劃的相關要求。

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應當通過論證、聽證等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專項規劃草案公示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條 編制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應當遵循分布均衡、功能完備的原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區、縣至少規劃建設一個綜合公園;

(二)結合歷史人文、自然保護資源以及市民群眾多樣化需求,規劃建設專類公園;

(三)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務設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區附近建設社區公園;

(四)新建居住區應當按照居住區設計規范配置相應的公園綠地,舊城區改造應當結合改造規模和周邊公園布局情況,確定公園建設規劃;

(五)結合城鄉統籌建設、城鄉環境整治等,在城市道路紅線以外建設以綠化為主的街旁游園,并配備相應設施;

(六)與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礎設施相協調,合理設置自行車停放場地、預留公交車停靠站點,并保障公園內交通微循環與城市綠道綠廊等慢行交通系統有效銜接。

第十三條 公園應當按照依法批準的土地用途和規劃進行建設。

規劃確定的公園和已經建成的公園,其用地范圍、性質和綠線應當嚴格保護,非經法定的規劃修改程序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四條 規劃、國土資源、城市管理、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劃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保護范圍實施嚴格管控。劃定的具體保護范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公園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的高度、外形、體量、色彩應當與公園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五條 公園設計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等自然、人文條件,注重人文景觀,豐富文化藝術內涵,提升公園品質和功能。

遺址公園的設計應當遵守文物保護的規定,以歷史文化遺址保護為主,利用現有地形地貌等自然環境,展示文化遺產的歷史價值。

第十六條 公園設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計方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安全標準、本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

(二)公園基礎設施的設置符合相關設計標準;

(三)公園出入口的設置符合道路交通規劃要求。

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建設單位應當將設計方案報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大型及重點區域公園設計方案經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經依法批準的公園設計方案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經批準的公園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應當在公園顯著位置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公園設計。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公園項目,公園的綠地面積應當不少于公園陸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六十五。

公園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構)筑物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其高度、外形、體量、色彩應當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不得損害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不得建設與公園功能無關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已建成公園的綠地面積比例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建(構)筑物。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和河道兩側以及荒灘、荒坡、荒地,有條件的應當結合周邊環境建設公園。

第十九條 公園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對不符合綠化強制性標準、未完成工程設計內容的公園建設項目,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出具同意竣工驗收的意見,建設單位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第二十條 公園內的各類設施應當按照《公園設計規范》等技術規范進行設置,并與公園功能相適應,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公園主要園路、活動廣場、出入口、公共廁所等處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

公園應當配套建設健步道、綠道等設施。

第二十一條 公園內應當按照規劃要求設置功能配套設施,嚴格控制設置商業服務設施。

公園內的餐廳、茶座、咖啡廳、商亭等配套服務設施應當統一規劃,與游客容量相適應,嚴格控制數量和規模。

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和依托歷史建筑建設的公園,禁止設立會所、夜總會等高檔商業設施。

第二十二條 公園內設置游樂設施,應當按照公園建設和保護專項規劃在公園游樂區域內集中設置,并符合國家、省有關技術規范和安全標準。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應當嚴格控制游樂設施的設置。

公園內新設置游樂設施,應當由公園管理單位報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新設置游樂設施屬于特種設備的,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取得使用登記證書。新設置游樂設施屬于船舶的,應當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并向海事管理機構登記。大型游樂設施應當進行安全風險評估,由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公園游樂區域由公園管理單位按照經審查批準的規劃和設計方案確定,游樂區域需要調整的,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三條 承擔防災避險功能的公園,根據災害類型、承擔的主要功能以及相應的規劃建設要求,建設應急避護場所和設施,并設置顯著的指示標志。

第二十四條 公園內設置水、電、燃氣、通信等管線和其他市政設施,應當符合公園景觀和相關安全規范要求,避開游客活動密集區域和主要景點,不得危及游客安全,不得影響植物的生長。

公園內已建成的水、電、燃氣、通信等管線不符合前款要求存在安全隱患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園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地性質。

因城市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公園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征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已建成的公園應當嚴格控制地下空間開發。確需開發公園地下空間的,應當征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開發公園地下空間,不得妨礙公園植物的生長,不得破壞公園景觀。

第二十六條 因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城市重大防災救災項目、市政道路建設確需占用公園用地的,經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按照編制規劃的程序批準。但市人民政府確認并公布為永久性綠地的,不得占用。

占用公園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就近補償相應的綠地面積和經濟損失。

第二十七條 公園建設應當推廣應用綠色照明、清潔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利用、園林垃圾資源化利用等環保技術和新產品。

新建公園應因地制宜,通過選用耐水濕、吸附凈化能力強的植物,建設儲水池塘、下凹式綠地、人工濕地等設施,提高對雨水的吸納、蓄滲和緩釋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徑流。對已經建成的公園應當進行合理改造,增強公園的城市海綿體功能。

第三章 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需要移交的,應當在投入使用前移交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本條例實施前已投入使用未辦理移交的公園,應當移交相應單位接管。

非政府投資建設轉交政府管理的公園,由屬地公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接收管理。

公園移交應當采取單次整體移交方式。但對于分期實施的公園建設項目,可在每期工程竣工驗收后按期移交,未完工部分由建設單位繼續投資建設。

公園建設項目的配套服務設施按規定統一移交。接管單位利用公園配套服務設施進行招商、開展經營性活動,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取得的國有資產有償使用收入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管理。

公園移交后,接管單位按照養護管理標準編制資金計劃報財政部門批準,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保障公園養護管理所需經費。

第二十九條 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市公園管理服務規范和技術養護規范,指導公園管理單位的日常管理服務和養護工作。

第三十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規劃和有關規范對公園進行建設、維護和管理;

(二)建立健全公園管理制度;

(三)建立公園檔案并依法予以妥善保存;

(四)保持公園設備設施、綠化景觀和園容園貌良好,維護正常游覽秩序;

(五)管理公園內文化健身娛樂、經營服務等活動;

(六)執行安全管理規范,保障公園經營、游覽等活動安全;

(七)制止破壞公園設施、景觀的行為,依法要求責任人賠償;

(八)引導公眾、志愿者參與公園管理服務活動;

(九)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綠化養護、保潔、安保等項目,可以采取招標等方式確定作業單位。

第三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應當逐步實現開放式管理。

實行封閉管理的公園開放時間由公園管理單位根據本市公園管理服務規范確定,并在公園入口處明示。

因施工作業等情況需要關閉公園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在關閉公園前報告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并提前三日在公園入口處公布。

發生自然災害、突發事件以及出現可能嚴重影響游客人身安全等緊急情況時,公園管理單位可以采取緊急閉園措施。

第三十三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游園管理,對在公園內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行為,及時制止并進行采集,報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記入個人不良信息。

第三十四條 公園入口處應當設置游園示意圖、公園簡介、游園須知、禁止行為警示牌;園內的路口應當設置指示標牌;園內的危險區域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園內的健身、游樂等設施應當設置安全提示標志。

園內的各類標牌應當規范清晰、整潔完備,標牌文字應當用規范的漢字并有外文對照。

第三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但依照規定實行收費的除外。

在免費公園內舉辦臨時性活動,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征得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因臨時性活動確需收取入園費用的,應當征求公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經同級政府批準后,執行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臨時性門票收費標準,并對價格及優惠政策進行公示。

實行門票收費的公園,對兒童、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等特定群體實行免費或者其他優惠,并在售票處顯著位置標明游園內容、票價種類、優惠對象、優惠幅度以及行業主管部門監督電話和價格舉報電話。

公園門票、展覽以及其他活動的收費,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除公園管理單位外,公園不得增加新的駐園單位和住戶。

現有的駐園單位和住戶應當遵守公園管理制度,不得損毀公園景觀和設施,不得影響游客游覽安全,不得在公園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并限期遷出。

第三十七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養護公園植被,做好設施維護和園容保潔工作:

(一)植被長勢良好,植物造型美觀;

(二)樹木枯枝及時清理,植株缺損及時補種;

(三)古樹名木、文物古跡和歷史建筑保護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四)公共服務設施保持完好、整潔,損毀、缺失及時更換;

(五)游樂設施、健身器材定期檢查和維修保養;

(六)清掃保潔作業符合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城市容貌標準;

(七)公園內的蚊、蠅、鼠、蟑螂、白蟻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關規定;

(八)其他規定標準或者要求。

第三十八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公園現有水域面積,不得擅自減少或者改變用途,并保持水體清潔,符合觀賞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園內湖泊、水池等傾倒、拋灑廢棄物或者排放污水、廢水。

公園內各類設施產生的污水、廢水應當排入公共污水管網。

第三十九條 公園管理單位根據公園周邊的環境功能區劃分,結合公園自身特點和游客需求,在公園內劃定安靜休憩、健身、娛樂等區域,并設立顯著標志。

在公園開展體育健身、文化娛樂等活動應當在規定的區域進行,二十一時至次日七時期間,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產生較大音量的樂器、音響和器材。在其他時間開展上述活動的,所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具體限制項目由公園管理單位規定。

第四十條 在公園內組織團體活動的,應當將活動組織者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及聯系方式報公園管理單位,并在公園管理單位指定的區域和時間進行。公園管理單位指定活動區域和時間,應當考慮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舉辦大型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并與公園管理單位簽訂協議。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在公園內顯著位置公告活動的性質、時間和區域。

第四十一條 公園管理單位不得將政府投資建設管理公園的亭、臺、樓、閣等園林建筑以租賃、承包、買斷等形式轉交營利性組織或者個人經營;不得利用“園中園”等形式開展變相經營活動。公園管理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質,不得擅自將其改作經營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

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內的經營服務項目,采取承包、租賃、合作等方式經營的,應當符合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經營者和經營收益。

公園內經營者應當證照齊全,并遵守公園管理制度,接受公園管理單位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對違反經營合同或者公園管理規定的經營者,公園管理單位有權要求其限期整改,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依據約定終止經營合同。

第四十二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利用先進的科技手段,建立綜合服務管理數字平臺,實現信息公開和動態監管,提高公園服務質量。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受理群眾舉報,滿足游客合理需求,接受群眾監督,完善公園服務。

第四十三條 游客在公園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游園,遵守公園管理規定,不得妨礙公園管理活動;

(二)注意公園安全警示,不得在非開放時間進園,不得放飛孔明燈、燃放煙花爆竹,不得在非指定區域游泳、垂釣、宿營等;

(三)維護公園游覽秩序,不得攜帶危險品入園,不得在非吸煙區吸煙或者在禁火區使用明火,不得在公園內乞討,不得擅自散發宣傳品、張貼廣告、懸掛標語、販賣物品,不得圈占場地;

(四)維護公園環境衛生,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不得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五)維護公園休憩環境,不得大聲喧嘩妨礙他人游憩;

(六)愛護公園財物,不得損毀花草樹木,不得捕捉或者傷害動物,不得損壞各類設施、設備或者亂涂寫、亂刻畫;

(七)未經公園管理單位允許,不得放生動物或者種植植物;

(八)不得進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等活動;

(九)不得在非宗教場所進行宗教活動;

(十)不得從事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序良俗的活動。

第四章 安全和應急避險

第四十四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公開服務監督電話,并在公園主要園路、活動廣場、出入口等處設置視頻監控設備。

公園管理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投保公眾責任險。

第四十五條 在公園內進行施工,應當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規定,保護公園景觀及各類設施。可能影響游客游覽安全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設置安全警示標志。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恢復原貌。

第四十六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遇有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即刻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臨時關閉公園、景區、展館,疏散游客等措施,并及時向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造成游客數量上升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游客集中區域的管理。

游客數量激增可能造成安全隱患的,公園管理單位可以采取限制游客進園、疏散等應急措施,并及時向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八條 發生地震等重大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進入公園避災避險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有序地引導避險人員到指定的應急避護場所,避險人員應當服從公園管理單位的指揮。

事件消除后,避險人員應當及時撤出,公園管理單位應當恢復公園原貌。

第四十九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制定防汛預案,儲備防汛物資,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具有防洪排澇功能的公園湖泊進行防汛調度,在氣象部門發布暴雨預警信號后,立即啟動防汛預案。

公園內應當合理設置消防水源、消防設施,保證消防通道暢通。

公園內易遭受雷電災害的建(構)筑物、設施或場所等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第五十條 公園內的游樂設施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識、標志,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和操作人員,并定期檢查保養,保持完好、安全。

公園內大型游樂設施、非公路用旅游觀光車輛和船舶的使用管理單位和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并承擔安全管理主體責任。

第五十一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嚴格限制車輛進入公園。除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救護、消防等特種車輛及公園的作業車輛外,其他車輛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公園。

準許進入公園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園管理單位規定的速度和路線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建設與公園功能無關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由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對建設單位處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公園內的各類設施未按照《公園設計規范》等技術規范設置,由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和依托歷史建筑建設的公園內設立會所、夜總會等高檔商業設施的,由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公園游樂區域外設置游樂設施的,由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侵占公園用地,擅自改變用地性質的,由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按照占用土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在公園內開展團體或者群眾活動的,未將活動組織者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及聯系方式報公園管理單位,或者在公園管理單位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外進行的,由公園管理單位進行制止,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園管理單位有權采取拒絕為其提供服務、封閉相關區域等措施。

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依照《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園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對違反第三項、第六項、第八項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車輛擅自進入公園,或者準許進入公園的車輛未按照公園管理單位規定行駛、停放的,由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對駕駛人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公園管理單位,實施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的行政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對拒絕、阻撓公園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第六十三條 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四條 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29日陜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的《西安市城市園林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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