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2022-06-09 19:00:34 瀏覽次數:3341次
人防車位所有權不能買賣: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國防資產屬于國家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二條規定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小區防空地下室包括人防車位的產權應當屬于國家。因此,人防車位不得買賣。《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規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根據該條法律規定,人防車位的所有權和管理、收益權是分離的,開發商投資建設了小區的人防工程,其人防車位的管理、收益權依法歸開發商。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7)魯01民終8946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張良、周巖、澤源公司簽訂的案涉車位買賣合同是否有效。根據查明事實,案涉車位系人防設施,人防設施不得進行買賣,張良對案涉車位僅享有使用權,無權對案涉車位出售所有權。一審判決認定該買賣合同無效并無不當。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張良及澤源公司應向周巖返還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
人防車位的權屬歸國家所有,依法不得轉讓,但使用權可以轉讓流通。如果當事人在轉讓人防車位過程中未專門對此作出提示及表述,而購買人也因知曉人防車位所有權不得買賣的法律規定,因此,出賣人并不構成刻意隱瞞和欺詐。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493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轉讓地下車庫及社區用房的權利性質問題。對合同轉讓標的物的認定,應結合合同文本及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綜合考慮。《商品房買賣合同》并未明確約定轉讓的標的物為地下車庫和社區用房的所有權,不能僅以合同名稱為《商品房買賣合同》,認定合同中約定轉讓的對象為地下車庫和社區用房的所有權。由于地下車庫和社區用房均無法辦理產權,不屬于商品房,雙方當事人對此均應明知,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應為轉讓地下車庫和社區用房的使用權。原審法院認定雙方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轉讓的對象為地下車庫和社區用房的使用權,并無不當。欒德剛關于雙方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轉讓的權利性質為地下車庫和社區用房的所有權的申請再審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因地下車庫兼具有人防工程性質,其所有權屬于國家,依法不得轉讓,但地下車庫的使用權可以轉讓流通。吉林市人民防空辦公室已對案涉地下車庫(人防工程)出具《結建人防工程防護質量竣工驗收確認書》,載明防護質量合格,并已按規定辦理竣工檔案移交,準許使用。鐵信公司對案涉地下車庫(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權,其與欒德剛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地下車庫和社區用房使用權轉讓給欒德剛,并不違反法律*性規定。
欒德剛應當知曉法律法規中關于地下車庫(人防工程)所有權不得轉讓的規定。鐵信公司未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專門對此作出提示及表述,并不構成刻意隱瞞和欺詐。《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規定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投資建設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法律并未禁止人防工程使用權的轉讓。人防工程平時由使用權人管理使用,戰時人防工程的使用權人有義務確保人防工程用于人民防空的需要。鐵信公司將地下車庫使用權對外轉讓,并未損害國家利益。原審法院認定《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并無不當。”